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梁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91********,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为玉州区**巷**号,住址为玉州区**街道**门。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5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2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玉林市玉州区**后门的**幼儿园旁,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小一小包毒品氯胺酮可疑物给杨某某。当日16时许,民警从杨某某处缴获其从梁某某处购买的一小包毒品氯胺酮可疑物(净重0.38克)。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

另查明,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梁某某自动到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城西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超龙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