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74********,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住桂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上旬,被告人梁某某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吴某某,其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在平南县平南镇**镇**村头**号吴某某家附近卖了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海洛因给吴某某。
2.4月8日上午,被告人梁某某在桂平市**镇**区**期社公附近卖了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海洛因给吴某某。
3.4月9日上午,被告人梁某某在桂平市**镇**区**期其工作的工厂附近卖了人民币100元的海洛因给吴某某。
2020年4月10日,公安机关在桂平市**镇**中学门前抓获被告人梁某某,并在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5小包,净重为0.38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在逃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买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吴式兵
检察官助理 昌 婵
2020年6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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