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杜检二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42000********,汉族,中专文化,工作单位无,群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镇**街**巷**号。捕前住**镇**栋**室。因吸毒于2017年11月14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行政拘留,因未满18周岁,拘留未执行;因吸毒于2019年11月19日被大庆市林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同日因吸毒被社区戒毒3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杜尔伯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杜尔伯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61981********,汉族,初中文化,工作单位无,群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镇**巷**号**门**室,捕前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镇**号楼**单元**室。因吸毒于2015年12月1日被杜尔伯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吸毒于2016年11月14日被杜尔伯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社区戒毒3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杜尔伯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杜尔伯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黑龙江省杜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的犯罪
1、2020年4月12日上午,被告人梁某某微信询问鞠某某800元0.3克冰毒是否购买,鞠某某同意购买。2020年4月12日吗4时许,鞠某某微信转账给梁某某800元钱用于购买冰毒,梁某某联系大庆“某某甲”(未到案),到大庆市让胡路区创业城附近花800元在“某某甲”处购得0.3克冰毒,回到杜尔伯特镇后将冰毒用卫生纸包好,放到溪莲尚品9号楼4单元2楼消防栓内并告知鞠某某,10分钟后鞠某某将冰毒取走。
2、2020年5月2日,包某某联系被告人梁某某欲购买冰毒,梁某某联系“某某甲”(未到案)得知其手中有冰毒。当天包某某微信转给梁某某1100元用于购买冰毒,并让其将冰毒送到和平牧场。梁某某打车到大庆市乘风庄花1000元在“某某甲”手中购买0.3克冰毒后回到杜尔伯特镇,将买来的冰毒用快递纸箱装好后交给出租车司机宫某某,称是农机件,并告诉包某某的手机号让其送到和平牧场。宫某某与包某某取得联系后,包某某在新店林场与绿色草原之间路边与宫某某见面,将装冰毒的快递纸箱取走。此次交易梁某某获利100元。
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
1、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联系被告人于某某称手里有冰毒,欲与鞠某某、于某某一起吸食毒品,后梁某某、鞠某某、于某某三人在于某某位于杜尔伯特镇溪莲尚品9号楼1单元402室于某某家中,用于某某提供的吸毒工具将鞠某某带来的0.2克冰毒吸食。
2、2020年7月24日9时许,鞠某某花10000元在大庆“某某甲”处购买5克冰毒后回到杜尔伯特镇,鞠某某联系李某某与于某某称自己手里有冰毒要一起吸食,于某某称家里没人可以到自己家里吸食冰毒,当天下午两点多,鞠某某、李某某、于某某在于某某位于溪莲尚品9号楼1单元402室家中,用于某某提供的吸毒工具吸食冰毒,直至7月26日上午,三人三天两夜未眠共吸食了约2克多冰毒,剩下2克多冰毒存放在李某某手中。
3、2020年8月1日14时许,鞠某某下班从大庆回到杜尔伯特镇,鞠某某、李某某、于某某在溪莲尚品9号楼1单元402室于某某家中,用于某某提供的吸毒工具,三人将剩下的2克多冰毒中的1克多冰毒吸食,剩下的冰毒继续存放在李某某手中。
4、2020年8月8日14时许,鞠某某下班从大庆回到杜尔伯特镇,鞠某某、李某某、于某某在溪莲尚品9号楼1单元402室于某某家中,用于某某提供的吸毒工具,三人将剩下的0.8克至0.9克冰毒吸食。
经侦查,被告人梁某某于2020年9月9日被杜尔伯特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9月16日到杜尔伯特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宫某某、包某某、鞠某某、李某某证言;
3.犯罪嫌疑人梁某某、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涉嫌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于某某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建宁
助理检察员:王 彬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于某某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光盘十二章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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