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梁某某诈骗)(公开版)_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宁县人民检察院

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诉刑诉〔2020〕Z6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3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宁县**镇**村**村**号。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通过微信高某敏,谎称有口罩售卖,高某敏信以为真,便以每个2.6元的价格向梁某某订购了一万个口罩。随后,高某敏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梁某某转账26000元。

同日22时某某,被告人梁某某又向高某敏编造“需要刷支付宝制造流水申请网商贷的事实”,叫高某敏向其转账,许诺第二天归还并给予2%的手续费。高某敏随后叫其老公通过支付宝花呗的形式向其转账10300元。

被告人梁某某及其家人已偿还了被害人高某敏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高某敏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少

(院印)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羁押在广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内附光盘5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有关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