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02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牧场**区**号,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小区,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系锡林浩特市**房屋中介公司业务员,虚构需要交纳首付款、定金或保证金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张某某、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人民币共计7.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9月被害人高某某及其丈夫王某某通过锡林浩特市**房屋中介公司购买锡林浩特市尚城生活小区房产,并交付了定金,被告人梁某某经手该项业务,以定金不足为由骗取王某某现金5000元,2019年10月18日再次以首付款不足为由骗取高某某3万元,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两次将3万元钱转给梁某某,梁某某得款后将此款用于赌博。
2019年10月被害人张某某通过锡林浩特市**房屋中介公司购买锡林浩特市额办小区的房产,并交付了定金。被告人梁某某经手该项业务,于2019年10月22日以首付款不足为由骗取张某某3万元,张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转分三次转给梁某某3万元,梁某某得款后将此款用于赌博。
2019年8月份,被害人赵某某通过锡林浩特市**房屋中介公司出售房产,被告人梁某某经手该项业务,于2019年10月26日以有客户准备购买赵某某的房产,需要其交付1万元保证金为由,骗取赵某某1万元,赵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转给梁某某1万元,梁某某得款后将此款用于赌博。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的母亲靳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3万元,赔偿被害人高某某、王某某损失2万元,赔偿被害人赵某某损失1.152万元,被害人张某某、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对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案报告、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及前科劣迹证明、归案经过、收据、借条、房屋买卖合同、收条、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萨某某、刘某某、靳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支付宝、微信转账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梁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永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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