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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73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沭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月9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梁某某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6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邓某某、曹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梁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邓某某、曹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5日至29日,被告人梁某某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利用被害人急于购买口罩的心理,在没有现货和相应货源的情况下,通过微信等社交平台发布持有现货口罩待售的虚假信息,骗取被害人邓某某、曹某某向其支付购买口罩款共计4660元,随即采取拉黑、删除微信好友等方式切断与被害人联系。现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15日,被告人梁某某谎称以0.5元-1元/个不等的价格向邓某某出售口罩,分7次骗取邓某某2910元。

2.2020年2月29日,被告人梁某某谎称以0.5元/个的价格向曹某某出售口罩,骗取曹某某1750元。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人已代为退赔犯罪所得4660元,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邓某某、曹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邓某某、曹某某陈述;

3.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疫情防控期间虚构事实,利用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海涛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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