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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667号 

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镇**街(户籍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镇**村**队**号)。被告人梁某甲曾因吸毒,于2017年10月14日被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梁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被该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梁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韩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梁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梁某甲及值班律师黄道、被害人韩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被告人梁某甲借用其朋友郭某某的微信号添加被害人韩某某为好友后,盗用韩某某朋友圈中其姐姐的照片,并通过修改微信头像冒充被害人姐姐的手法,以借钱为名骗得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7000元。

案破后,被告人梁某甲已退赔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全国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转账电子回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退赔书、收条、情况说明、接处警详细信息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媛媛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镇**街;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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