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二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梁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青某某**路**栋**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梁某某向被害人卢某某虚构了有能力帮助其解决小孩入学的问题,卢某某信以为真于2019年7月至9月期间,在南宁市青某某新民路王府井附近分多次将共计142000元人民币转账给梁某某,委托其帮办理三名小孩的小学入学事宜。被告人梁某某收到钱款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其他生活开销,并无能力也未实际运作受托事宜。后因被害人卢某某的多次催促,为避免骗局败露冒充学校人员向小孩家长拨打电话骗对方称已办理好入学手续。被识破后因被害人卢某某的多次催促,案发前已退还人民币4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涉案资金出入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懿桓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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