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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诈骗案)_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19〕161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111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土华******,2012年12月6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伙同谭**(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后,于2017年8月8日和2018年6月26日,利用谭某某提供的虚假病历资料和虚假发票两次向广州市海珠区**街**经济联合社报销合作医疗费,骗取医疗费用共人民币16345元。

被告人梁某某于2019年8月12日投案自首,并已向**村联合社全额退缴其诈骗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梁某某供述;

5、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鸿剑

2019年10月15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1册3卷。

3.扣押银行卡2张,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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