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梁某某,女,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5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幢**室(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份,被告人梁某某得知被害人马某某在本区未缴纳社保导致小孩无法在奉化读书的情况,谎称可以为马某某通过挂靠其他单位的方式办理社保手续,分四次在本区西坞街道虎啸刘村张家13号等地,骗取马某某人民币10900元和价值1100元的藕粉,后将诈骗所得用于归还债务。2017年左右,梁某某得知马某某要报警后,归还了马某某人民币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的近亲属归还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11000元,并取得了马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竺某某、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盛文超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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