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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诈骗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1〕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排**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决定监视居住;于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于2017年底至2018年8月期间,通过社交软件与孙某某结识,为骗取孙某某钱款,被告人梁某某编造其真实姓名为“杨雷”,并隐瞒自己已婚事实,虚构、夸大财产状况,获取孙某某信任,与该孙某某恋爱关系。后被告人梁某某以家里装修及虚构工程垫资等理由骗取孙某某人民币39000余元,期间梁某某向孙某某转账人民币18000余元,剩余人民币20000余元诈骗钱款被梁某某用于个人消费。

被告人梁某某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董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陈述;

4.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具有前科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晶晶

检察官助理:尚洪剑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7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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