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22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县,住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小区**号楼**单元**楼**屋。曾因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12日被黑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黑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于2020年1月至10月间,在黑山县、北镇市境内的多个农村,以老年人为诈骗目标,以帮助被害人办理健康卡、办低保、多给修路补贴钱等需要“人情费”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荣某某、刘某甲、赵某甲1200元至2940元不等。经统计,被告人梁某某共计实施10次诈骗行为,共计骗取人民币18640元。
2020年10月27日13时许,黑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村将被告人抓获,被告人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9份、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户籍信息材料共计12份、(2020)辽0381刑初3号判决书;2.证人孙某某、王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荣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赵某甲、田某某、郑某某、王某乙、杨某某、门某某、佟某某、赵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被害人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虚构事实,多次骗取老年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诈骗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本罪作出判决后与前罪数罪并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冰晶
检察官助理:许博宁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黑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共17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证人名单》一份。
7.《换押证》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