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二部刑诉〔2020〕Z303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81200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镇**村**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商定,梁某某将自己注册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广州**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支付宝账户1495****@qq.com出租给吴某某使用。3月12日,被害人吴某某发现该企业支付宝帐户被支付宝公司冻结,就联系被告人梁某某要求梁某某帮助他申请对该帐户解除支付限制。被告人梁某某在本市斗门区****小区**栋**房登陆该帐户后发现帐户内有余额,产生将余额转帐占有的犯意。3月13日,被告人梁某某主动联系支付宝客服,通过人脸识别方式修改了该企业支付宝密码,当晚20时25分,当该帐户自动解除支付限制后,被告人梁某某通过新密码登陆帐户,将该帐户内的5800元人民币转到其个人支付宝账户280206****@qq.com。3月15日,被告人梁某某再次登陆该企业支付宝帐号转帐45元人民币到其个人支付宝账户280206****@qq.com,用于个人消费。被害人吴某某发现租用的企业支付宝帐户内的资金被盗后,多次联系被告人梁某某要求梁某某归还,被告人梁某某拒不归还。2020年3月14日,被害人吴某某在山东省单县公安局报案。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梁某某在本市斗门区白蕉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7日,被告人梁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得到吴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秘密窃取他人租用的支付宝账号内的个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有坦白、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冬华
2020年7月2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五张、U盘一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深蓝色VIVO牌手机一部。
5.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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