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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刑一刑诉〔2020〕379号

               

被告人梁某某,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228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饭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镇**村委**村**组)。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梁某某,听取了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0日至22日,被告人梁某某将自己的微信号绑定他人的身份证号、银行卡号等信息,冒用“湖北**点滴水产”名义,虚构经营龙虾的事实,采取先收款后发货的形式分别骗取被害人何某甲人民币7150元,被害人何某乙人民币19800元,实际并未发货。被告人梁某某收取上述货款后用于套现进行个人消费及偿还个人债务。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交易流水、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证言;

3.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陈述;

4.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和辩解;

5.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及照片;

6.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录像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步勤

检察官助理:赵梦格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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