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4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住玉林市兴业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9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9月3日经玉林市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兴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被告人梁某某以在**城上**投资做网络贷款能获取高额收益为由骗取被害人麦某某的信任,之后又编造 “邱某某”系其同事可作为担保人,以开通账户需要担保基金、手续费、“邱某某”操作失误账户被冻结解冻需要保证金、“邱某某”涉嫌金融诈骗被公安机关拘留要担保金才能放出来等各种理由向麦某某要钱。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期间,麦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一共向梁某某转账了人民币290500元钱。被告人梁某某把骗取所得钱除借给他人人民币25000元外,其余全部用于个人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于2020年6月2日到兴业县刑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麦某某的陈述;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业盈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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