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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诈骗案)_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刑诉〔2019〕25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11987********,山西省平遥县**委**居民,住**街**号,2019年8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平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0月21日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诈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12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17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梁某某结识了被害人雷某甲,梁某某发现雷某甲当时正和丈夫廉某某闹离婚,遂隐瞒了本人已婚的事实与雷某甲以男女朋友关系交往。

2017年11月25日,被害人雷某甲的二姑雷某乙将其购买平遥县书林家园小区11幢1单元**层*号房的尾款19万元打到雷某甲尾号为9892的工商银行卡上。被告人梁某某得知雷某甲的卡中收到19万元的房款后,使用雷某甲1511063****的手机卡以雷某甲的名义申请了支付宝账号,并将雷某甲尾号为9892的工商银行卡绑定在该支付宝账号上。后被告人梁某某在未经得雷某某同意的情况下通过该支付宝账号将雷某某工商银行卡内的钱陆续转走用于其网上放贷业务。被害人雷某甲发现其工商银行卡内的钱被梁某某陆续转走时,卡内仅剩66229.9元。除去银行收的2元信使费,被告人梁某某在一个多月的时间内分多次盗窃被害人雷某甲银行卡内的钱财共计123798.2元。

二、诈骗罪

1、2017年12月30日,雷某甲发现其工商银行卡内的房款被梁某某陆续转走后与被告人梁某某发生了争吵。次日,被告人梁某某打电话给在珠海居住的被害人雷某乙,谎称书林家园出售地下室与车位,向被害人雷某乙骗取钱财。被害人雷某乙信以为真,当日将4.5万元的地下室与车位的“定金”汇至其侄女雷某甲尾号为9892的工商银行卡中,此时卡内余额111229.9元。后被告人梁某某与雷某甲来到平遥县书林家园售楼部通过刷卡支付的方式替雷某乙交了房款10万元。

2、2018年11月左右,被害人雷某乙从珠海回到平遥准备装修其购买的书林家园的房子。被告人梁某某向雷某乙谎称书林家园地下停车位开始内部销售,并通过微信向雷某乙发了一张地下停车位的照片。被害人雷某乙信以为真,在离开平遥回珠海之前将5万元留在其另一侄女雷某丙处。后被告人梁某某以办理地下停车位为由,通过雷某甲将被害人雷某乙留在雷某丙处的5万元现金骗走。

3、2018年3月5日,被告人梁某某编造雷某甲的丈夫廉某某欲将二人共同购买的富瑞家园小区房子让其父母居住,让雷某甲净身出户的事实,以帮雷某甲避免分割财产为由,在未实际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诱骗被害人雷某甲签订《楼房买卖协议书》,让雷某甲为其打下25万元的购房款收据,将雷某甲名下的富瑞家园二期8号楼1单元1301室的房产原价“转让”给自己。2018年4月27日,被告人梁某某将该房产以27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温某甲,并诱骗雷某甲在平遥县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更名手续。

4、2019年5月17日,被告人梁某某以帮被害人雷某甲办理车辆过户为由,将雷某甲丈夫廉某某名下的一辆白色日产骐达牌轿车以16000元的价格私自卖给孝义市的张某某,所得款项被梁某某占为己有。经平遥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骗车辆价值1.5万元。

5、2018年1月23日,被告人梁某某向被害人雷某甲谎称其因为钱的事情被人追杀,让雷某甲帮忙借钱。被害人雷某甲信以为真,通过尾号为9892工商银行卡向其二姑雷某乙借款2000元,当日梁某某通过支付宝将2000元转至自己名下。

6、2018年4月24日,被告人梁某某向被害人雷某甲再次谎称其因借的别人的钱被人追杀,让雷某甲帮忙借钱。被害人雷某甲信以为真,通过尾号为9892工商银行卡向其二姑雷某乙借款21000元,当日梁某某通过支付宝或POS机刷卡的方式将21000元转至自己的名下。

7、2018年4月30日,被告人梁某某向被害人雷某甲谎称其出了车祸,撞了别人的车,需要给对方修车,让雷某甲帮忙借钱。被害人雷某甲信以为真,通过尾号为9892工商银行卡向其二姑雷某乙借款5000元,当日梁某某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将5000元转至自己的名下。

8、2019年3月2日,被告人梁某某隐瞒自己身陷网贷平台,债主到处逼债的真相,编造买房子需要交尾款的事实,以借为名骗取被害人温某乙现金9.5万元。

9、2019年4月3日,被告人梁某某以上述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温某乙现金3万元。截止案发,被害人温某乙从梁某某处获得8000元利息。

综上:被告人梁某某诈骗作案9次,诈骗金额共计50.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代亮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5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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