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27196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县**巷**号,现住山西省晋中市**县**巷**号。2018年9月27日因犯变造金融票证罪被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50000元。因涉嫌诈骗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6月1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被害人宫某某因从事工程急需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套现用于资金周转,通过中间人王某某介绍结识了被告人梁海明,被告人梁某某谎称能够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并以交纳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宫某某共计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梁海明收取钱款后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机关从浙江省金华监狱押解回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被害人宫某某陈述;
3、证人王某某、刘某甲、杨某某、刘某乙证言;
4、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收条、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授信批复材料、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存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之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最终,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后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洪英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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