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西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本市西青区**理发店经营人,出生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镇**村**组,现住天津市河北区**号楼**门**号。2020年3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梁某某利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复工场所急需测温枪之际,以微信号为chaobento****、昵称为“**店长**”的名义,在“天津**合作群”发布虚假现货销售信息,骗取郝某某等六人信任,互加微信好友后,郝某某于本市河西区**园家中通过微信转账被骗人民币2660元,被告人梁某某收款后将其拉黑。当日,被告人梁某某以同样的方式,还骗取杨某某、方某、张某某、梁某、余某某共计人民币1770元。郝某某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民警于2020年3月4日在西青区大寺镇**理发店内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已将赃款退赔,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机、银行卡等物证照片;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截图、微信交易流水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证言;
4.被害人郝某某、杨某某、方某、张某某、梁某、余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新冠病毒肺炎疫情期间,虚构事实,利用微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43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法律适用和适用速裁程序均无异议,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鸿芸
2020年3月17日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天津市河北区**号楼**门**号,联系电话1871282****,1660041****,18722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听取被害人意见表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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