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61997********,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街道**街区**栋**门**号。2019年11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底,被告人梁某某通过网络与被害人高某某结识,其虚构身份及工作情况,假借恋爱交往骗取被害人信任后,于2019年4月至9月期间,编造需补缴费用、为他人治病等理由,骗得被害人高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0851元。前述钱款被其用于个人挥霍。
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家属代为向被害人进行退赔,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资金转账凭证等证据主要证实,被告人梁某某虚构身份、编造理由,骗取其钱款的情况。
2.相关《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的家属代为向被害人进行退赔,并取得谅解。
3.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梁某某的到案经过;相关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的身份情况。
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许 静
检察官助理: 蔡 莹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在沪暂住处(联系方式:13946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较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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