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寻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03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区,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镇**村**屯**号,现租住广东省东莞市**村**路**巷**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寻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1日经寻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寻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寻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25日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至22日,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在微信发布虚假广告,虚构卖狗的事实,骗得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信任,收取货款后将被害人的微信、手机拉黑,骗得被害人陈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沈某某、张某某、柳某某、李某某等人人民币19550元。具体如下:
1、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微信发布虚假广告,虚构卖狗的事实,骗得被害人陈某某的信任,收取被害人陈某某的货款后将被害人陈某某的微信、手机拉黑,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8000元。
2、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微信发布虚假广告,虚构卖狗的事实,骗得被害人朱某甲的信任,收取被害人朱某甲的货款后将被害人朱某甲的微信、手机拉黑,骗取被害人朱某甲的人民币600元。
3、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微信发布虚假广告,虚构卖狗的事实,骗得被害人朱某乙的信任,收取被害人朱某乙的货款后将被害人朱某乙的微信、手机拉黑,骗取被害人朱某乙人民币550元。
4、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微信发布广告,虚构卖狗的事实,骗得被害人沈某某的信任,收取被害人沈某某的货款后,将被害人沈某某的微信、手机拉黑,骗取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3000元。
5、2019年12月21日至22日,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在微信发布虚假广告,虚构卖狗的事实,骗得被害人张某某的信任,收取被害人张某某的货款后将被害人张某某的微信、手机拉黑,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6000元。
6、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微信发布虚假广告,虚构卖狗的事实,骗得被害人柳某某的信任,收取被害人柳某某的货款后将被害人柳某某的微信、手机拉黑,骗取被害人柳某某人民币700元。
7、2019年12月22日,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微信发布虚假广告,虚构卖狗的事实,骗得被害人李某某的信任,收取被害人李某某的货款后将被害人李某某的微信、手机拉黑,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700元。
2020年8月16日,被告人梁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镇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的家属退出了犯罪所得款19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截图、微信交易明细、收据、谅解书、扣押清单、银行存款凭证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沈某某、张某某、柳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微信发布虚假广告,虚构卖狗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95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被告人梁某某的家属帮被告人退清了全部犯罪所得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寻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古江林
检察官助理:邹晓东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寻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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