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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18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20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镇**村**小组。2006年1月9日因盗窃罪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7月31日因盗窃罪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梁某某为骗取财物,冒充女性身份,通过“探探”交友软件结识被害人黄某某,后被告人梁某某隐瞒真实身份,通过微信假借与被害人黄某某发展男女朋友的名义,多次编造退订婚款、买手机、买年货等虚假理由,骗取被害人黄某某共计人民币37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1证人李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手机勘验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曼娜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余杭区看守所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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