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19〕57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1197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北京****有限公司第**车间**班班长,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里**号楼**门**号,现住北京市房山区**里**号楼**。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6月5日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诈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鉴于案情复杂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初至2018年8月间,被告人梁某某收集王某甲、胡某甲、胡某乙、相某某、叶某某、刘某某、王某乙、魏某某等人的医保卡,提供给王某丙(另案处理)到市内医院冒名就诊,骗取国家医保基金共计704862.19元。
被告人梁某某于2019年3月11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供述;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胡某甲等人证言;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4书证:医保卡复印件,医院缴费单据、处方、医保中心数据;5.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帮助他人骗取国家医保基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9年7月19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柒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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