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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二部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2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县,住河北省************号,因涉嫌诈骗罪,经丰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4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9日,被害人徐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求购体温枪的信息,被告人梁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徐某谎称有货源,从网上找了有体温枪的仓库图片充当其仓库发给徐某,并谈好价格。尔后,徐某于当天和次日分三次通过微信及支付宝共转账给梁某某30000元,梁某某收款后便将徐某的微信及支付宝拉黑。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让其姐夫通过支付宝退还给徐某30000元,取得徐某的谅解,并于2020年4月5日向丰城市公安局淘沙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已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斌

(院印)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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