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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诈骗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辽源市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辽源市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丰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 1994年****日生,身份证号码2207211994********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乡,现住长春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2月26日被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由东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于2019年5月至7月,在长春市务工期间与王某某相识,被王某某认为“干儿子”,梁某某编造“给爷爷换公寓”、“还房贷”、“给别人修车”等虚假理由,先后以借款名义骗取王某某34,100元人民币,用于黑彩赌博等挥霍。被告人梁某某“借款”后将王某某手机号、微信号拉黑,致使王某某无法找到被告人。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家属将骗得的赃款全部返还受害人。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书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杰

2020年4月2日

(此页无正文)

附项: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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