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二刑诉〔2020〕836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41992********,汉族,大学本科学历,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兴业县**镇**村**号,住南宁市青某某**小区**栋**。因涉嫌诈骗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被告人梁某甲以帮叶某某将其同学覃某某搞无罪释放出来为由,收取被害人叶某某8.5万元,已退还1.35万元。
2、2019年11月,被告人梁某甲以帮受害人梁某乙将其同村老乡从钦州市公安局救出来为由,收取被害人梁某乙人民币7.5万元,已退还4.5万元。
3、2020年4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梁某甲以帮受害人徐某某将其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扣押的物品弄出来为由,收取了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5.6万元,已退还2.8万元。
4、2020年5月份,被告人梁某甲以帮受害人张某某将其被公安机关拘留的朋友疏通关系为由,收取了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4万元。
5、2020年3月21日0时22分,被告人梁某甲饮酒后驾驶桂A****B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至南宁市青某某清厢快速路厢竹大道匝道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梁某甲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28.8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单、微信交易流水、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血液笔录等书证;2.证人梁某丙、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叶某某、梁某乙、徐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乙醇定量检验报告;6.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抽血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莎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甲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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