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84********,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籍在宁夏平罗县城关镇富民北街**家属区自建楼,现住平罗县城关镇金水湖畔小区**号楼**单元**室。2016年7月19日,梁某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平罗县公安局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二千元的行政处罚。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虚假诉讼罪,由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7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3年期间,尹某甲先后两次向被告人梁某某借款共计18万元。2013年11月初,尹某甲对该18万元借款向梁某某分别出具两张借款金额为9万元的借据,两张借据担保人分别为彭某某、闫某某。后为更好实现债权经双方协商,由借款人尹某甲父亲尹某乙作为新担保人为尹某甲上述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由尹某乙重新给梁某某出具两张9万元借据撤换分别以彭某某、闫某某为担保人的两张借据,事后梁某某向尹某甲归还了以彭某某为担保人的借据,未归还以闫某某为担保人的借据。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梁某某在明知以闫某某为担保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被撤换、抵消的情况下,仍以尹某甲、闫某某为被告向平罗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起诉,要求尹某甲、闫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并申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原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的情况下,隐瞒事实,以未撤销的借条向平罗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起诉,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张丽萍
检察官助理 李彦飞
2020年8月4日
附:1、被告人梁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999555****。
2、侦查卷宗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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