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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聚众斗殴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4200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枣庄市峄城区古邵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台儿庄区看守所。 

本案由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李某某(另案处理)与陈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矛盾并约定于2019年4月20日15时在台儿庄区涧头集镇互相斗殴,2019年4月20日15时许,李某某、陈某某各自纠集多人在台儿庄区涧头集镇颜庄村颜庄小区东侧南北路及颜庄小区内互相进行殴斗。其中被告人梁某某受李某某纠集并再纠集周某某(另案处理)参与斗殴,被告人梁某某持伸缩棍、周某某持刀、王某某(另案处理)持木棍将邢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邢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邢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等十九人证言,户籍证明、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副 检 察 长:路新生

检察官助理:张天慈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羁押在台儿庄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1份,听取被告人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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