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字[2019]11号
被告人梁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31960********,壮族,高小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某某,住广西田某某**镇**村**屯**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2018年11月12日被田某某公安局抓获,次日被田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田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月1日,田某某**镇**村**屯群众认为进屯道路被中铁四局南百三分部的挖掘机压坏,黄某C(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黄某甲(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黄某乙(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黄某丙(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及本案被告人梁某某组织、煽动群众阻止中铁四局在该道路的工地内施工,扣押车辆及施工机械,要求施工单位支付赔偿款2万元,并在扣押车辆地点附近搭建帐篷看守所扣押的车辆和施工机械,致使南百二线在该处的施工工地被迫停工达27天,严重扰乱了南昆二线工程的正常施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7万元,间接经济损失70余万元。被告人梁某某在该案件中积极煽动群众聚众扣押施工车辆,并负责安排、通知一组值守人员看守被扣的施工车辆,是该案的首要分子之一。
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能够主动供认罪行,配合司法机关查清案件事实,主动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车辆租赁合同、挖掘机租赁合同、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罗某某、黄某庚、黄某辛、黄某壬、陆某某、黄某癸、黄某A、黄某B等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谭某某、杨某某等陈述;
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梁某某的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伙同黄某C、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国家重点工程南昆二线在该处的施工被迫停工27天,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田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立产
2019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
2、随文移送案卷材料叁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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