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26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新昌县**镇**村**号。2007年6月因盗窃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海宁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开始,被告人梁某某在杭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班,负责装修设计、施工监管等工作。同年7月下旬至8下旬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代表公司向客户收取装修费17万余元,后用于网络赌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银行卡(支付宝、微信)交易记录、合同、收据、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 证人柯某某、黄某某、夏某某、金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的证言及民警张斌、薛国政出具的到案经过;
3. 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别占为己有,合计17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佳宁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 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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