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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职务侵占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7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天津市南开区**路**园**里**号楼**门**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利用担任天津**商贸有限公司润滑油销售员并负责收取客户货款的职务便利,多次将收取的公司润滑油货款共计人民币164555.2元据为己用,并用于个人生活支出。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梁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投案。现被告人梁某某的家属已经退还了被害单位货款,被害单位已经谅解被告人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广峰

检察官助理:李超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补充证据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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