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检公诉刑诉〔2019〕13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0326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住址宝鸡市眉县**镇**村**组**号。2016年12月28日因涉嫌挪用资金被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8日被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2019年10月29日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利用其担任宝鸡**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销售员职务之便,先后从**公司供应商砼的**镇**村村委会、眉县**加油站、陈某某、张某某,关某某等单位及个人处收取货款共计70410元,未按规定上交公司。2016年6月,被告人梁某某从**公司离职后,经该公司多次催要,梁某某拒不上交上述货款。其中**镇**村村委会5670元,眉县**加油站9740元、陈某某13000元、张某某40000元、关某某2000元。被告人梁某某在公安机关查处期间分三次退还了7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详情、受案登记表、收条复印件、对账单、供需合同等;
2、证人证言:孙某某、陈某某、关某某、张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敏卓
2019年11月27日
附:1、被告人梁某某现监视居住(电话******);
2、案卷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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