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远县**乡**村**。2018年9月7日因赌博被中山市公安局罚款二百元。2019年9月6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9年9月16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乙波,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6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远县**乡**村**。2019年9月6日因赌博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9年9月16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权,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4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镇**村**号。2019年9月6日因赌博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9年9月16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波、王某甲权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开始,被告人梁某甲在我市南朗镇翠亨村竹头园8幢首层101铺面以其经营的“梁哥饮食店”为赌博窝点,提供赌具,招揽赌客在该窝点内打麻将、“斗牛”、“赌三公”,先后纠集被告人梁某乙波负责发牌和抽水、被告人王某甲权负责望风,并从中抽头获利。被告人梁某甲从赌场的获利中支付报酬给被告人王某甲权。
2019年9月5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波、王某甲权及其他参赌人员9人。公安人员对上述人员的赌资共计2915元予以收缴处理,并收缴梁某甲提供的赌具双K牌扑克牌一副和电动麻将机一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波、王某甲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波、王某甲权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乙波、王某甲权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波、王某甲权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梁某乙波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权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某某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波、王某甲权现被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6册,电子笔录光盘3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某某具结书3份;
5、扣押的手机等物品现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详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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