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一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811992********,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某某**镇**村**组**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1月2日被岑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岑某某公安局,于2020年4月26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812001********,汉族,初中文化 ,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某某马路镇马路社区**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岑某某公安局,于2020年4月26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812001********,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岑某某公安局,于2020年4月26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廖某某、陈某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廖某某、陈某某等人到岑某某岑城镇工农路岑溪饭店门口吃夜宵时,因李某阳向一名与梁某某等人一起吃夜宵的女子打招呼而跟李某阳、吴某杰、李某德、李某北等人发生口角,然后发生冲突。尔后,被告人梁某某、廖某某、陈某某等人拿椅子对吴某杰、李某阳、李某德、李某北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吴某杰、李某德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廖某某、陈某某为发泄不满,积极参与实施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少涛
检察官助理:付豪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廖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岑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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