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刑诉〔2015〕274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年4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8119**0*0*16**,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永城市**乡**村**组0**号。因犯盗窃罪2011年3月31日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1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7月24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2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乘本村村民梁**家中无人之机,翻墙入院进入其卧室内盗窃未果,被梁某某发现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梁某某陈述;
3、证人孙某某、梁某某、李某某证言;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物证照片;
5、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严桥
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押永城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共计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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