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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盗窃罪)_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119**********,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市人,住*****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 被双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8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6日被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15日上午,被告人梁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决)驾车行至农安县烧锅镇东兴村三社张某某家,梁某某将后窗户撬开,入户盗得人民币600. 00元。

2015年9月7日上午,被告人梁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决)驾车至农安县烧锅镇天兴村5组村民马某某家,梁某某将后窗户撬开,入户盗得人民币60. 00元,银手镯一个,红塔山香烟一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0元。

2015年9月7日上午,被告人梁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决)在马某某家盗窃后,又来到烧锅镇东兴利村4组李某某家,梁某某将李某某家后窗户撬开,被人发现后逃跑。

综上,被告人梁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决)入户盗窃,共盗窃现金660元,银镯子一个,红塔山香烟一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0元。盗窃过程中损坏的塑钢窗价值人民币428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晏某某、李某某、孙某某、侯某某、王某某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鄢某某、马某某、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指认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入户盗窃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祝兆林

(院印)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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