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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盗窃案)_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城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041981********,小学文化,现住鸡西市城子河区**矿**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牡丹江市爱民区),无固定职业。2020年8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城子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城子河区公安分局执行,现羁押在鸡西市看守所。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梁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鸡西至正阳客车上捡到一部小米手机,回到家后怕失主知道,将捡来的手机卡拔出,用家中wife连接网络上网,登陆失主王某某的微信,发现手机微信中有1679元钱,梁某某用自己微信(微信昵称为“**”微信号:ljf38273****)通过扫一扫加上了王某某微信(微信昵称为“王某某”微信号:w1580467****),加为好友后,通过九次微信转账,将王某某手机微信1679元钱转入自己微信上。后来梁某某在自己微信中将王某某微信删除,将王某某手机关机。因怕被发现又将1679元钱从**转移到另一自己微信中,微信昵称“**”(微信号:azglkeb1****)的微信里。   

经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梁某某盗窃案涉及小米MAE136手机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80元。

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梁某某被传唤到城子河区公安分局,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将王某某的手机和1679元钱退还给失主。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丢失报告、办案说明、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三份;

5.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书一份;

6.视听资料影碟二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秘密窃取他人手机微信钱财归为己有,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家波

2020年11月2日

附: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2.全部卷宗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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