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131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5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上蔡县洙湖镇三里村小梁庄某某。1992年10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限徒刑四年;2009年1月16日因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5月30日刑满释放;2017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于2020年6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河南省人民医院2号楼1楼10号电梯口,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黑色华为畅享9plus手机盗走。经估价,该手机价值11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4、视听资料;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诈骗、视频截图、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小帅
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在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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