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区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3211999********,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永昌县人,住永昌县**镇**村**社**号,系务工人员。2017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10月13日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裁定执行拘役四个月,2018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龙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金昌市公安局龙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金昌市金川区金川集团公司三元电池原材料厂车间保温罐下盗窃失主魏某某正在充电的红米牌白色手机1部,价值80元。次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利用所盗手机登陆魏某某微信,采取手机获取验证码的方式,更改微信支付密码,在其微信钱包盗取零钱410元;之后又登陆魏某某支付宝,采取重新绑定邮箱号获取验证码的方式,更改支付宝支付密码,通过支付宝花呗17次盗刷其信用额度1895元,所得赃款予以挥霍及归还网贷。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退还失主,所盗刷钱款已予返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失主魏某某报案登记及陈述;2.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及指认笔录、刑事照片;3.物价部门价格认定意见;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5.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支付宝交易清单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德禄
检察官助理:汪 优
2020年10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住金昌市永昌县**镇**村**社**号,联系电话:17393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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