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城检诉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1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庆阳市**县,现住庆城县**乡**村**组**号,农民,无党派。2006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9年2月15日减刑释放。2009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12月13日刑拘在逃,2019年12月31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与李某甲(已判决)预谋后,李某甲驾驶**牌三轮摩托车搭载梁某某,从**县县城到**县**乡**村**自然村一移动信号塔基站。二人轮换用撬杠将基站门锁撬坏,盗窃该基站内**电池有限公司生产的**长方形灰白色塑料壳蓄电池40个,价值18480元。作案后,梁某某与李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载所盗蓄电池行至**乡**路口时,二人发现有汽车追来,便弃车逃离,被盗蓄电池被追回退还**移动公司**公司。
同案犯李某甲已于2014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被告人梁某某于2019年12月31日被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产品合格证、采购价格函、增值税普通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豆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及同案犯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梁某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怡麟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
2.侦查卷壹宗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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