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悟检公诉刑诉〔2019〕289号
被告人梁某某(小名“**”),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71********,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某某,住大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采取密秘窃取的方式,多次从麻竹高速公路装八寨服务区、高速公路沿线盗窃29块高速公路防护网、20根方钢管2CM厚、30根L型钢架60CM斜长、2根圆柱形钢立柱厚0.5CM、2根钢脚手架支架、1根钢脚手架踏板、2根螺纹铁骨铮铮 900CM。经大某某发展与改革局物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物品鉴定价格为40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大某某公安局提供被盗现场及物品刑事照片一组;2、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等书证;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万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辨解;6、鉴定意见:大某某发展与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7、指认、检查、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莉
2019年12月3日
附: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71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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