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自2019年11月17日开始,多次来到宝安区沙井街道西部义乌小商品批发城盗窃衣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17日10时许,梁某某来到该批发城*楼**店铺,盗走被害人杨某某放在店铺门口模特身上的一件中长款杏色风衣。
2、2019年11月20日10时许,梁某某来到该批发城*楼**店铺,盗走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店铺门口模特身上的一件咖啡色马甲外套。之后梁某某来到**店铺,盗走被害人郑珠珠放在门口衣架上的一件蓝色牛仔裤。
3、2019年11月29日10时许,梁某某来到该批发城*楼**店铺,盗走被害人兰某某放在店铺门口的一件绿色长袖卫衣,并穿在身上。
4、2019年12月1日9时30分许,梁某某再次来到西部义乌小商品批发城,在*楼**店铺门口盗走被害人郑珠珠放在模特身上的一件格子衫外套。之后梁某某来到**店铺门口,盗走被害人刘某某放在衣架上的一件浅蓝色破洞牛仔裤。梁某某在将上述衣服穿在身上后即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扣押了绿色长袖卫衣、格子衫外套以及浅蓝色破洞牛仔裤(现均已发还被害人),其余赃物未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物证(缴获的衣物);4.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扣押清单、监控视频截图等);5.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其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晓霞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本案证据和案卷共2册;
3、随案移送涉案光盘1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