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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一部刑诉〔2020〕2414号

被告人梁某某,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629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矿区**房**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后因多次传讯不到案,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在本市下城区体育场路**网吧内,趁被害人裘某某上网睡着之机,扒窃被害人随身黑色小米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 600元。

2018年12月11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弃保潜逃,又实施盗窃行为,于2020年7月14日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本案犯罪属于漏罪,应当将前后两次犯罪事实合并处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内。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已执行刑期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  伟

检察官助理:金韬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卷宗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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