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90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4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至溧阳市**路**号**美容养生馆吧台,采用趁机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仝某某放在该馆吧台处的华为Mate30 手机1部。经鉴定,上述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267 元。
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将涉案手机从收购手机的虞某某处调取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虞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仝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溧阳市**路**号**美容养生馆案发时段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灿
检察官助理:庄颖凡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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