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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盗窃案)_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38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7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某某某某村委某某房,2015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6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正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1日夜,被告人梁某某驾驶一辆冀J***LU银色面包车到正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湖,将梁某甲家中过道木门摘下后进入梁某甲家中,将梁某甲家中的一袋粮种粮牌干面条(内有20小把)、一个木把铁质炒菜锅、一台洗衣机、30斤装塑料桶花生油一壶(未满)、一袋花生饼偷走。

2.2020年5月11日夜,被告人梁某某驾驶一辆冀J***LU银色面包车到正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湖,将闫某某家房屋门锁拽开后进入闫某某家中,将其西卧室床上的四床被子偷走。

3.2020年5月11日夜,被告人梁某某驾驶一辆冀J***LU银色面包车到正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楼,翻墙进入周某某家,将周某某堂屋内的10袋玉米偷走。

4.2020年5月19日夜,被告人梁某某骑电动车到正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湾,翻墙进入梁某乙家中,将梁某乙家中的八双被子、两箱汾酒原浆酒等物品偷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梁某甲、闵某某、周某某、梁某乙的陈述;

4.证人张某某、陈某某、房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淑慧

检察官助理:余存存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涉案工具随案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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