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二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77********,汉族,初中文化,住玉林市玉州区**小区。曾因盗窃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6日因抢夺罪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7月17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百货**路口处,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电车车兜内的苹果牌手机盗走。被盗手机是苹果牌型号:8puls(机身白灰色,内存:256GB,串号:356710082371372,序列号:F2LVC3SSJCLN),是被害人陈某某于2019年6月1日花费 3700元人民币在玉林市玉州区南城百货商厦购买的。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梁某某所盗窃的手机认定价格为1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敬才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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