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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21983********,汉族,小学文化,广西灵山县人,住灵山县**镇**村**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日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入户盗窃了梁某乙停在金元国际城对面居民楼一楼内的一辆宝蓝色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方损失人民币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丽丹

2020年8月12日

附:1.被告人梁某甲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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