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02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住宜州**镇**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宜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9月3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宜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7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2018年7月19日被宜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8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0日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河池市宜州区庆远镇城中交易市场蔬菜行处,趁受害人李某某不备,徒手从李某某挎包内盗走一部(价值人民币1679元)黑色苹果牌手机。同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公安人员从梁某某的住处查获被盗手机并发还给受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从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耀月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河池市宜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证据目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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