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城检公诉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21987********,壮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委**屯**号。曾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4月9日刑满释放;犯盗窃罪2015年8月18日被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6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9年8月27日被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9月11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经柳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3日被柳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份一天1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窜至柳城县**镇**队被害人韦某某的甘蔗地的小房内,将小房内的一台自吸泵和一台柴油机盗走,后销赃得款200元。2019年12月26日经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自吸泵和柴油机价值人民币250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宝健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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