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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二刑诉〔2020〕59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8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9月6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7时40分许,在南宁市青某某安湖路“宜州黄平吊烧粉”店门口,被害人方某某停放电动车在门口时将一部绿色的“华为”nova 7SE手机放在电动车前部的储物格内,而后把电车上的食材来回搬运至店内。被告人梁某某路过此地,发现电动车上有一部手机,心生贪念趁无人注意之际上前偷走储物格内的手机,随后离开现场。当天下午,被告人梁某某将被盗手机销赃往本市朝阳广场附近获得赃款600元钱。

经鉴定,被盗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3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盗财物票据、前科材料、现场监控视频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4.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懿桓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及量刑计算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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