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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443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31983********,壮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镇**村**号。2011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6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莫某某 (另案处理)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村某某菜市停车场处发现被害人黄某甲的一辆没锁大锁的红色宗铃牌电动车,梁某某将该电动车推离停车场,莫某某骑另一电动车并伸脚推行梁某某,二人将该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的宗铃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6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据、身份证复印件、合格证照片、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视频监控内容说明、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达人民币268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白先亮

2020年5月14日  

附: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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